基本案情
2009年9-12月,被告人李某、袁某得知其亲戚袁某的儿子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查处羁押,李某、袁某承诺在有代价的前提下能找关系帮袁某将儿子放出来,继后李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找到成都市公安局黄某帮忙,黄某答应帮忙并找到新都公安分局钱某为开设赌场案打探消息,期间黄某、王某等四人先后收受袁某贿赂共计30万元,2010年4月22日,新都公安分局以涉嫌诈骗罪对李某等人立案侦查,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7月30日被逮捕,11月18日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提起公诉。本所蒲永律师担任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
裁判结果
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被告人袁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袁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法律评析
一、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1、李某不能单独构成通常意义上的受贿罪。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李某因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故不能单独构成通常意义上的受贿罪。
2、李某不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在2009年9月到200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得知其亲戚袁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袁某想拿钱找关系把儿子放出来,具备行贿的意图;李某通过本案另一被告人王某了解到成都市公安局刑侦局刑警黄某能够处理此事。李某便在行贿人袁某和受贿人黄某等人之间代为联络、引荐、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该行为既不是黄某受贿犯意产生的原因,没有共同受贿的犯意联络,不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也不是袁某行贿犯意产生的原因,亦不构成行贿罪的共同犯罪;李某的行为独立于行贿、也独立于受贿。
3、从刑法规定和犯罪构成要件来看,李某的行为也不应认定为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受贿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针对权力本身;介绍贿赂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交易性”,重点体现在权力对主体的依附性,不可交易性。介绍贿赂罪本质上就是受贿罪、行贿罪的帮助犯,法律之所以将其单独规定,也正是基于客体不同的考量,司法实践中不宜简单的将介绍贿赂罪认定为受贿罪或行贿罪的共同犯罪。
二、李某的行为涉嫌介绍贿赂罪
本案有介绍贿赂的背景,有介绍的情节,李某没有超越介绍的范围,没有占有他人钱财的意图,只是通过王某,将袁某与黄某联系起来,帮助行贿人和受贿人完成权钱交易。该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见、沟通、撮合,促使双方意图得以实现,本辩护人认为李某的行为涉嫌介绍贿赂犯罪。(司法审判案例略)
三、李某的行为不属于主犯
李某在整个案件中,起着代为联系、引荐、撮合作用。积极作为本身就是“联系、引荐、撮合”的必然要求,但是,我们不能简单的将积极作为同主犯等同起来;李某的行为在整个案件过程中,起着次要作用,且因其本身不属于受贿罪的共犯,所以不宜以主犯论处。
四、李某是否从中得到好处费用,不影响其介绍贿赂的性质
起诉书中称李某和袁某两人实得5万元与实际情况不符。李某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代为联系、引荐、撮合此事,根本原因在于长辈的再三要求,本身并无从中获利的意图。所谓的5万元当中,大部分已用于此事请客吃饭、喝茶、买烟等等;同时,根据材料反映,取一人15万,取2人30万,事后补齐,此5万元包含在30万之内,属于应补齐款项,李某只是暂为保管,不属于李某和袁某的实 得款项。庭审查明:多人多次证实,最后补齐5万元,所以,李某与袁某并非实得5万元。
五、李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李某系偶犯初犯,法庭上认罪态度好,主动与袁某共同返还退赃5万元,家庭情况特殊,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在整个事件中起着代为联系、引荐、撮合作用,其行为侵害了权力的不可交易性,根据司法实践和立法意图,均不宜将其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更不应当认定为主犯。李某的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特征,请求人民法院结合本案李某的相关法定和酌定情节,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建议对李某做出罪行相当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