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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局诉成都××酒店车辆保管合同纠纷案(蒲永、吴明律师承办)
2011/11/27 19:1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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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13日,原告达州××局工作人员何××入住被告酒店,并将原告单位所有的一辆帕杰罗车停放在被告停车场。2008年10月15日凌晨6时左右,两名男子按住被告停车场保安并打开出口栏杆,另一名男子将车抢走,整个抢劫过程持续约两三分钟。事发后,被告即向辖区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询问了何××及保安并调取了监控录像,随后下发《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此后,原告因与被告就车辆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与原告被被抢车辆已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但认为本案车辆被抢属于不可抗力,被告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对车辆保管采取了必要防范措施,并积极履行保管义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辆保管人成都××酒店对车辆的丢失存在一定过错,遂判决撤销原判,改判由成都××酒店承担20%的损失。


法律评析

本案中,要判断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必须解决如下几个问题:第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保管合同关系?

本案中,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何××带车入住被告酒店时,在被告酒店保安的指示下,将车辆停放于被告酒店内部停车场,同时酒店对该停车场安排了保安守卫、设置了路闸。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酒店有指定的保管场所、明确的保管人员、取车时必要的身份确认手续,且承诺停车安全从而向住店客人提供了机动车保管服务,作为保管人的酒店已经实际占有、控制和管理该车辆,任何人包括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在内都不能不经身份确认等必要手续而任意开走车辆。根据《合同法》第365、367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单位员工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酒店保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第二、被告系有偿保管还是无偿保管?

对于保管合同系有偿还是无偿,不能单纯从是否单独收费去认定。生活实践当中,很多商品买卖或服务都存在所谓的“赠送”、“打折”、“免费”等附带服务,但事实上没有免费的午餐,其所谓的“赠送”、“打折”、“免费”等附带服务的成本或费用其实已包含在商品或服务价格之中。本案中,原告员工在离开酒店之前车辆已经被盗,被告酒店是否单独收费很难说,但即使本案被告酒店在车辆离店时不再单独收取停车费,酒店替客人保管车辆也是酒店所提供服务之一部分,系酒店提供的延伸服务。而车辆的保管费用,被告酒店实际上已根据交易习惯经将其计算在住宿费用之内。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偿保管。

同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宾馆、酒店、商场等经营场所,未单独收取停车费的,不属于无偿保管合同关系。”该意见第十七条还明确规定:“存车人因到宾馆、酒店等住宿的,宾馆、酒店的经营者提供机动车辆保管服务的,应向存车人发放保管凭证并凭该凭证放行车辆。机动车辆丢失或毁损的,宾馆、酒店应承担赔偿责任。宾馆、酒店等未发放保管凭证的,不能以此免责。宾馆、酒店等不提供机动车辆保管服务的,应明确告知停车人,并应在显要处设立不能停车的告示。未明确告知或未在显要处设立不得停车的告示的,机动车辆丢失、毁损的,宾馆、酒店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被告是否存在免责事由?被告作为酒店经营者:未明确告知不得停车并设立不得停车的警示标志;防范措施不力,致使他人能随意进入停车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并最终导致原告车辆丢失;监控人员不到位,被告酒店虽有监控设施但因监控人员没有及时发现监控中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原告车辆丢失;保安人员配备不足,难以针对违法犯罪人的偷盗行为及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缺乏应急处理机制,对原告车辆丢失的情况持放任心态,不及时追究,不及时报案,不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被告酒店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369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8条以及《旅游饭店行业规范》第14条、第27条之规定,忽视安全,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存在严重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