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8年2月份,四川九鼎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开除公司总经理刘娅的决定。2008年8月26日,刘娅便将该公司董事长王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王杰的婚姻关系,并要求对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所涉财产金额高达3519万元。
裁判结果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解除原、刘娅之间夫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判决后,刘娅王杰不服判决,并上诉至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2010年10月,王杰已向四川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
法律评析
本案被告王杰,系四川九鼎集团创始人、董事长,原告乃四川九鼎集团总经理。因本案原、被告均系当地知名人物,同时,由于各大媒体(包括央视《今日说法》栏目、《法制日报》、《检察日报》以及四川、江西等各地方卫视)的追踪报道,本案从法院受理开始,就引起了当地乃至全省、全国的广泛关注。
经对相关证据仔细研究、分析,并结合我国现行相关法律之规定,两位代理律师认为王杰从未与原告刘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自始没有与原告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杰刘娅双方不具有合法夫妻关系,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王杰自始没有与刘娅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
1.关于合法婚姻关系的判断标准
我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此处的自愿,是男女双方缔结婚姻的真实意思表示,必须表现为经过法定程序所认可的外在形式,在我国为在婚姻登记程序中双方申请结婚文书和结婚登记记载中的本人签名。而结婚登记完成的标志就是结婚登记簿之记载和颁发结婚证书。
鉴于婚姻关系之人身特性,我国的民法理论和实体法,均不允许他人代理本人为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行为,即在申请结婚的文书和结婚登记记载中的签名必须为本人亲自书写,方承认其合法有效。
2.王杰自始没有与刘娅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
刘娅先是称《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王杰”的签名系王杰本人所签,尔后又承认王杰并未在该申请书上签字。二审的两次庭审中,刘娅也承认“王杰”签名系刘娅所签,二审判决书也给予了认定,王杰并未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签字(见二审判决书第7页第6行)。
就王杰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中捺印的真实性,受二审法院委托,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检材“王杰”签名处指印纹线模糊,且不能判断纹型,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认定系王杰的指纹。二审法官也认定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指纹不是王杰本人的。
由于《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王杰”的签字捺印均不能认定为王杰本人所为。因此,王杰根本未去结婚登记现场,其自然没有与刘娅刘娅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王杰去了结婚登记现场,但未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签字,没在上面签字就更不会在上面捺指纹,因此显然也没有与刘娅刘娅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
故,在进行所谓的“结婚登记申请”时,无论王杰王杰是否在场,其本人并没有与刘娅刘娅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杰与刘娅有合法婚姻关系,刘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
(一)刘娅提供的以及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本案一、二审中刘娅试图证明其与王杰婚姻关系成立的证据有如下几份:1997年1月27日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两份《婚姻状况证明》;2001年12月19日的《申请》;2001年12月31日的《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2002年1月4日的两份《婚姻状况证明》。
1. 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证据中王杰、办证人员冯翔宇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四川九鼎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也不真实。
2. 四份《婚姻状况证明》均不具有真实性。
首先,2001年6月前刘娅的户口所在地是自井区五星街豆芽湾5栋1门附6号,1998年9月前王杰的户口所在地是自井区东街中华路3组7户。根据当时有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之规定,王杰、刘娅办理结婚登记应在自井区五星街办事处或自井区东街办事处,而不应在新街办事处。因此,存放于新街办事处《婚姻状况证明》均不具有真实性。
其次,落款时间为2002年1月4日的两份《婚姻状况证明》。四川九鼎集团有限公司的出具的证明,表格系2003年10月1日后,自贡婚姻登记机关才从四川省民政厅处统一领用的新表格,怎么可能在2002年1月份就已经出现并投入使用?自贡日报社出具的证明,表格与同期其他婚姻档案中所存放的明显不同,而且表格上填的“自井区社区服务中心”是1999年申请的名称,但一直没有启用,直到2003年10月1日后才对外开始挂牌启用。
再次,落款时间为1997年1月27日的两份《婚姻状况证明》。该两份证明上均有如下说明:“不在本人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结婚登记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加盖婚姻登记机关的印章”。而上述两份证明并未加盖婚姻登记机关的印章。
第四,自贡乙通物资有限公司1997年1月27日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上加盖了该公司印章,但该公司在1996年4月4日被合并后已注销,印章也已经于该日后销毁。
最后,四份《婚姻状况证明》均未加盖婚姻登记机关的印章。
综上,刘娅刘娅用以证明婚姻关系成立的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其与刘娅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证据。王杰向一、二审法院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刘娅提供的是虚假婚姻材料,但一、二审法院未予采信,二审判决对此也只字未提。
(二)退一步讲,即使前述证据系真实的,也不能证明王杰与刘娅存在合法婚姻关系
刘娅提供的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分为两组:第一组是,婚姻登记机关处的证据,包括《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第二组是,其他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申请》。
就第一组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只能证明曾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过申请,但不能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已经审查办理了结婚登记,更不能证明办理了《结婚证》。
《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是婚姻当事人丢失婚姻证件后,需要证明其夫妻关系的,由双方当事人到原办理结婚登记处提出的申请行为,只能证明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过申请,但不能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后准予办理了当事人的《夫妻关系证明书》,因此不能证明王杰与刘娅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
就第二组证据,因《婚姻状况证明》和《申请》并非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该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王杰与刘娅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同时,该组证据是伪造的,没有证明力。
(三)刘娅未完成证明婚姻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本案是离婚诉讼,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刘娅请求法院判决其与王杰离婚,其首先应当证明其与王杰存在合法婚姻关系。
但刘娅在诉讼的全过程中始终未能提供《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原件或复印件;其提供的所谓证据是一审法院在开庭后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王杰的签字捺印均非王杰本人所为,王杰向法院申请要求鉴定而法院却不同意鉴定。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之规定,刘娅未完成其法定的举证责任,应承担本案中不利的诉讼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