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合同解除权失权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
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 蒲永 张英
作者:蒲永,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主任,13982115598,475581992@qq.com
张英,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敬成路99号北新国际广场3-809
邮编:610504
摘要:合同解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而合同解除权失权制度,是对合同解除权滥用的限制。本文将从合同解除制度出发,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和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原则,着重分析合同解除权失权制度在实务运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关键词:合同解除;行使期限;解除权失权
一、合同解除权失权问题的提出
学术界及实务界对合同解除制度的研究较多,对合同解除权失权问题的研究较少。2016年,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结合审判实务梳理出有关合同解除的若干疑难法律问题,并经法官会议研讨后,形成了《合同解除制度若干疑难法律问题探讨》(以下简称“《探讨》”。在该份文件第十七条提出了“对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应如何进行限制?”的问题。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分别以“合同解除权”、“失权”和“合同解除权”、“丧失”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检索得到的文书分别是51篇和3168篇。
在此基础上予以分析,虽然数量差别较大,但在法院层级、审理程序、案由分布方面比例非常接近。此类案件主要集中在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上,且该类案件的上诉率均在50%以上,在关键词的分布上均以“合同解除”、“继续履行”、“赔偿”为主,但合同解除权失权往往还会涉及到相对方催告问题。
同时,从诚实信用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旦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已经达到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守约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守约方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因此,本文提出了合同解除权失权问题,以供探讨。
二、合同解除权及存在的问题
从《民法通则》,已经失效的《经济合同法》和现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至《合同法》颁布实施后我国才正式确立了合同解除制度。
(一)合同解除权与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权,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但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之前,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即“以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因此,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只需单方意思表示就能达到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效果。
合同解除权与合同解除不同。合同解除权是一种权利,权利源于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而合同解除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同解除有狭义与广义之分,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广义的概念,广义的合同解除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但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基于协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合同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其中约定解除又可分为协议解除和意定解除权。
(二)合同解除权的类别及其行使
合同解除权包括意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两类。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一旦成就,一方就享有解除权,可以解除合同,这就是意定解除权。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五种情形,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不可抗力,另一类简单概括为根本违约。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本违约包括第二款的预期违约,明示或以自己的行为默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三款的迟延违约,第四款属于根本违约的兜底条款即以是否实现合同目的为根本违约的最低限制。发生了这些情形之一的,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这就是法定解除权。
无论是意定解除权还是法定解除权,只要正确行使就将达到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效果。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权利人“应当”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三)合同解除权存在的问题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可见,约定合同解除权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那么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形下,解除权人可以在合同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的任意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如果对方不催告,则解除权人会一直享有并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样赋予了解除权人太过宽泛的权利空间,使合同的履行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
三、合同解除权失权制度在实务运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合同解除权是一种破坏性权利,为维护合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必须对解除权予以规制。合同解除权失权制度,就是对合同解除权滥用的规制。
(一)合同解除权失权的情形及存在的问题
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但该权利的行使不能毫无限制。行使解除权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甚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对该项权利的行使加以规制。
合同解除权失权的情形主要有四种:
1、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届满,解除权人未行使的;
2、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解除权人未行使的;
3、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亦未催告的,解除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主行使的;
4、解除权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解除权的。
关于前两种情形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中有明确规定。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内,解除权人不行使该权利的,解除权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此外,还遗漏了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且对方没有催告的情况下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同时,关于法律规定的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以及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合同法》也未作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关于合同解除对方催告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即“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于第三种情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进行了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关于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即“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三)》(以下简称“《解答》”)在第34条中建议关于租赁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可以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除此之外,关于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亦未催告的,解除权人行使权利的合理期限再无其他规定。
关于第四种情形,《解答》在第34条中指出“当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时,将导致权利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我们认为,这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的状况也是权利消灭的一种情形。”关于这个期限,也是建议关于租赁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可以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
(二)笔者建议
1、从法律层面明确规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及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王锡锋财产权属纠纷案》(2013年第10期(总第204期))的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该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其他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五条的规定,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何为“合理期限”,由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笔者建议,从法律层面明确规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双方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亦未催告的,权利人未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的,解除权消灭。同样,关于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也建议从法律层面明确规定。
2、从诚实信用和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原则出发,明确规定限制解除权人滥用解除权的常见情形。
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一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使权利还存在,也不应准许权利人行使其权利。《探讨》中明确了合同解除权的失权,是指按照正常交易人的判断标准,如果相对方有理由相信享有合同解除权一方不会行使其权利,并据此做出相应的交易安排,在此情况下解除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合同相对方合理的信赖利益,就不应支持享有合同解除权一方行使其解除权。
《探讨》中举例说明了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解除合同并继续收取后续租金,使承租人有理由认为出租人不会再因该迟延交付租金行为行使合同解除权。现出租人以承租人曾经迟延交付一期租金并达到合同解除条件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法院不应支持。这与《解答》在第34条中指出的“由于未按时支付租金而使出租人具有合同解除权,但承租人表示支付后期租金而出租人同意的,解除权消灭。”立意相同,都是为了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保护合同相对方合理的信赖利益。
权利因主张而成就,因放弃而消灭,合同解除权也是如此。合同解除制度是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合同当事人及时摆脱不良合同的束缚,提高交易效率有着积极的作用。合同解除权失权制度是对解除权滥用的限制,对该制度的进一步规范,将促进合同解除权的正确行使,以使得合同解除制度更加完善,对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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